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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隐名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吗?

张先生称2015年与蓝天公司股东王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股协议》,2022年张先生通知王先生解除该协议,后因向蓝天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未果,诉至海淀法院,要求蓝天公司提供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海淀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张先生的起诉。
案情回顾
原告张先生诉称,其于2015年与蓝天公司股东王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股协议》,转让取得了蓝天公司2%的股权,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约定由王先生代持张先生在蓝天公司2%的股权。2022年10月,张先生通知王先生解除上述协议并于次日起终止委托期限,解除委托关系。2022年12月,张先生向蓝天公司邮寄《股东行使权利函》,蓝天公司回函认可其是股东,但拒绝向其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会计账簿及不同意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认可张先生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只是由于张先生与王先生之间就代持股权数量存有争议,张先生目前尚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之上,蓝天公司尚不具备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条件,张先生应与王先生解决持股数量的争议,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后,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蓝天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未记载张先生的姓名,张先生主张其是蓝天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权由王先生代持。在未经显名程序前,“隐名股东”不能等同于股东,因此张先生不能直接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现张先生以蓝天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张先生的起诉。
唯辩提醒
隐名出资存在风险,“隐名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时存在一定障碍,出资人应当对此慎之又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方面,“隐名股东”可以在与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责任,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名义股东代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将公司经营的相关情况汇报给自己。另一方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显名化”,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隐名出资是公司实践中存在的特殊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原因或目的“隐姓埋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企业登记材料中对其不作记载,只记载名义股东,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主体,极易引发关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的纠纷。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名称、住所、股东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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