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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发生纠纷后能变更吗?

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出现纠纷时对方追加被告人以此改变管辖法院法院怎样处理?
案情回顾
2019年2月,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批车辆,双方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B公司的所在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后来,双方因车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A公司向前海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
A公司认为,黄某(中国香港居民)是 B公司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也是B公司实际控制人;C公司是B公司的历史股东,都应列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诉讼管辖法院应当为前海法院。
B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B公司认为A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B公司的所在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但A公司将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黄某列为被告之一,是为了增加管辖连接点,让前海法院成为管辖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焦点在于:因A公司将中国香港居民黄某列为被告之一 ,据此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导致当事人约定管辖与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权的冲突。
首先,A公司因车辆质量问题起诉卖方B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仅是A公司与B公司,A公司亦确认黄某未参与过案涉买卖交易,从股权结构上与B公司亦无关联。故黄某与A、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其次,B集团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黄某是B集团公司持股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形式关联,A公司以黄某为被告起诉,明显具有制造管辖连接点以改变双方原有约定管辖的不当目的。
再次,A公司起诉 B公司、黄某等与本案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黄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前海法院认定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裁定已生效。
唯辩提醒
法院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对以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说“不”。通常情况下,原告所列当事人是否为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处理。但是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对此进行审查。
本案中A公司列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当事人为被告,意在制造管辖连接点以改变双方的约定管辖,明显属于以不当目的而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对该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将对该类不诚信诉讼行为起到警示提醒作用,引导当事人审慎行使诉讼权利,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氛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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