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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
发布时间:2025年11月20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938

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但法院仍应主动审查系争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诉称,其与徐某甲、徐某乙均为徐某丙亲戚。徐某丙去世后,三原告提起遗嘱继承之诉,徐某甲、徐某乙作为被告,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三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售房款扣除7项支出后,上海市某基金会得80%,三原告得8%,徐某甲、徐某乙各得6%。现上海市某基金会未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三原告系争房屋售房款2,870万元的8%即2,263,9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市某基金会辩称,系争房屋的成交价为2,800万元,2,870万元仅是房地产交易中心核税备案的价格。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本应缴纳过户税费12,940,367.5元,考虑到高额税负将无法实现公益目的,故其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上述税费并获准。“应缴未缴税款”减免对象系被告,减免目的和用途均为公益事业,故不属于可分配的范围。综上,三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应在售房款2,800万元扣除各项支出及过户税费元后再按比例分配。若由被告代缴个税,则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超出应付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某甲述称,认可房屋售价为2,800万元及相关支出费用。房屋过户税费不清楚,同意在可分配款项中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本人自行缴纳。第三人徐某乙述称,房屋税费不应扣除,其余意见同徐某甲。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X弄XX号原系徐某丙名下房屋。2011年3月9日徐某丙去世。2011年8月5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向法院起诉徐某甲、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请。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某基金会(甲方)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乙方)、徐某甲、徐某乙(丙方)自行签订《和解协议》1份,约定:一、三方共同认可徐某丙于2011年1月17日立下的遗嘱:“……现委托徐某甲在我百年后办理我房屋出租和出售事宜,所得钱款除了办理后事之外,还掉欠别人的债,其余捐给希望工程,由武康居委会监督。”该遗嘱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四、扣除房屋实际发生的税、费后,应当首先用于下列事项:1、处理后事;2、清偿债务及利息;3、解除租赁关系承担的费用等;4、处理落政代经租的费用;5、支付上述相关事项收取的其他税费;6、公证费用;7、房屋评估费、中介费等;五、扣除前款各项支出后,剩余款项甲方得80%,乙方得8%,徐某甲、徐某乙各得6%,且乙方、丙方不再提出任何要求。2011年12月5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及上海市某基金会均申请撤诉,法院准予。为方便处分房屋,上海市某基金会以接受遗赠公证的方式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0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汉某公司。交易产生契税86.1万元,纳税人为汉某公司。汉某公司分多次转账汇款给上海市某基金会共计2,800万元。李某甲等三人、徐某乙、徐某甲分别得款80万元、60万元、70万元。
法院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上海市某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1,132,633.52元、支付第三人徐某甲749,475.14元、支付第三人徐某乙849,475.14元;二、第三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14,110元、支付第三人徐某乙14,11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市某基金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上海市某基金会仍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沪民申690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沪01民再80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9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唯辩提醒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涉讼房屋原属徐某丙的个人财产,按照徐某丙生前所立遗嘱,该房在其去世后出租、出售所得钱款,除了办理后事、偿还欠债外,全部捐给希望工程。徐某丙的遗嘱,明确表达了其将个人财产捐赠给希望工程的愿望,体现了徐某丙扶贫济困、关爱公益的高尚情怀,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遵从。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公益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希望工程接受徐某丙的遗赠后,应当按照徐某丙的遗愿处理涉讼房屋出售收益,在扣除各种必要支出后,余款应当作为公益款全部用于希望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现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诉求,既有违徐某丙的遗愿,又不属于处理涉讼房屋发生的必要支出,明显不符合公益目的,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第143条、第148条、第153条、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5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2017年1月11日)
再审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690号民事裁定(2017年7月24日)
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再80号民事裁定(2017年11月29日)重审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9197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5日)
重审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571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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