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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醉酒后意外死于宾馆,酒局组织者、同饮人、餐饮店、宾馆谁需担责?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3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732

呼朋唤友相约饮酒本是一件十分高兴的事情,但是一不小心就有可能“惹祸上身”,甚至还会扯上官司。
案情回顾
2023年,小伟与被告马某因业务相识成为好友。10月,马某为表示感谢之情,多次主动邀请小伟饮酒聚餐。双方经过沟通,最终商议某日下班后聚餐。
餐饮店监控视频显示:当晚约7点宴请开始,一同聚餐的人员除了小伟、马某,还有陪同马某的司机肖某。席间,肖某全程没有饮酒、劝酒。餐饮店老板李某主动前来与马某打招呼,并与小伟、马某共同举杯饮酒一次。此后,李某时而返回酒桌与众人闲谈,时而离席招呼店内其他人员。
当晚8点,应马某邀请,其公司员工王甲、王乙到达餐饮店。小伟多次主动举杯向王乙示意饮酒,王乙明确表示自己不饮酒。席间,王乙全程未饮酒。此后,马某示意员工王甲倒酒,王甲为自己和小伟、马某斟酒后,三人站起交谈、碰杯、饮酒。
当晚约9点,聚餐结束,马某、肖某、王甲、王乙、李某陪着小伟走出餐饮店。门口监控显示:肖某、王甲从小伟两侧分别架着小伟,小伟赤裸上身、脚步踉跄,无法站稳。此后,马某安排司机肖某将小伟送至朋友陈某经营的宾馆,未办理入住登记。
宾馆监控显示:小伟在三人架着身体情况下被扶入宾馆房间。次日凌晨4点,宾馆两名工作人员先后进入小伟房间查看,发现无异样后离开。当天中午13时,小伟被发现死于宾馆房间中,宾馆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场后诊断小伟已经死亡。
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小伟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对小伟死亡原因鉴定,经鉴定小伟外周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286.20mg/100ml,已达中毒量,同时小伟自身患有心脏肥大并伴有间质性心肌炎(轻度)基础性心脏疾病,认定小伟主要系急性乙醇中毒而死亡,其自身心脏疾病系死亡的辅助因素。
此后,小伟的家属将聚餐组织者、餐饮店、餐饮店老板、宾馆、司机、员工等七个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庭审中,原告小伟家属表示马某作为酒局的组织者,餐饮店作为餐饮场所的经营者,餐饮店负责人李某、司机肖某、员工王甲、员工王乙作为同饮者,均应对小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宾馆作为马某等人将小伟暂时安置休息场所的提供者,未尽到照看、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对小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应当对自身的生命健康负责。被告马某为表示感谢之情,宴请小伟饮酒属于情谊行为。在宴请前一日,马某明确询问了小伟的饮酒习惯,包括酒的类型、口感,小伟有条件、有时间充分考虑自己身体状况决定是否饮酒、饮何种酒、饮酒量。同时,小伟应当知道饮酒过量会损害身体健康、陷入丧失心智的醉酒状态。然而,小伟在明确接受邀请后,在聚餐当天自愿饮酒、饮酒过量,将自己陷入醉酒状态。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小伟主要系急性乙醇中毒而死亡,其自身心脏疾病系死亡的辅助因素。小伟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责任。
被告马某作为本次宴请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白酒的提供者,负有妥善照护聚餐人员的责任,包括在宴请过程及时关注同桌饮酒人员的身体状况,在发现存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及时提醒、劝阻。同时,其对醉酒后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马某在与小伟饮酒一段时间后,又邀员工王甲前来继续饮酒,未及时提醒、劝阻小伟。在小伟明显醉酒、神志不清醒的情况下,马某虽然安排司机肖某将其送至宾馆过夜,但是未安排人员留守陪护、观察,放任小伟在严重醉酒情况下独处,导致发现不及时,小伟因急性乙醇中毒而死亡。被告马某对小伟的意外死亡负有次要过错,应当承担20%责任。
被告肖某作为被告马某的司机,接受马某的指派参加酒局,但其在现场未饮酒、未劝酒,在聚餐结束后也接受被告马某指派将小伟安置在宾馆,随后又接受马某的安排至餐饮店接送马某,其对于小伟的意外死亡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甲作为被告马某公司的员工,在下班后,接受领导马某邀请参加酒局,处于陪酒者地位,在现场聚餐过程中,其并未强迫小伟饮酒,在聚餐结束后也见证了马某安排人员安置小伟,其对于小伟在宾馆的意外死亡不负有预见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乙作为被告马某公司的员工,在下班后,陪同事王甲参加了酒局,但在聚餐过程中未饮酒、未劝酒,在小伟多次举杯提议饮酒的情况下明确拒绝,在聚餐结束后也见证了被告马某安排人员安置小伟,其对于小伟的意外死亡不负有预见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餐饮店作为本次酒局的举办地点,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其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对于小伟聚餐结束后意外死亡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作为餐饮店的经营者、马某的朋友,在马某邀请众人前来聚餐的过程中,主动打招呼、与众人少次碰杯,均属于正常社交行为,在客人饮酒过程中并不存在劝酒行为,其对于小伟聚餐结束后意外死亡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宾馆虽然系经营场所,但在本案中因接受朋友马某的口头嘱托而接受了小伟临时过夜入住,未办理入住登记,未收取费用,其提醒了马某应留人员照顾,在将小伟扶至房间后也曾查看小伟身体状况,在事发后也采取了拨打120电话、报警的措施,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宾馆随时知晓人员在房间内的身体状况,已经超越了合理限度。宾馆对于小伟在宾馆内的意外死亡不负有预见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马某应承担小伟家属各项合理损失20%责任,驳回了小伟家属对其余被告的诉讼请求。
唯辩提醒
醉酒后意外死于宾馆,同桌人员是否均需承担责任,需要视各参与人员身份、在聚餐过程中的表现等分别确定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而言,组织者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包括宴请过程及时关注同桌饮酒人员的身体状况,在发现存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及时提醒、劝阻,对醉酒后的人员负有妥善安置的安全保障义务。普通参与者承担的注意义务较低。普通参与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他人的死亡不负有预见性且不存在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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