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在骑行后进入河道游泳溺水,其家属以河湖管理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王某家属诉称,作为事发河段的管理者,河湖管理处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河段存在游船与市民共同使用河段,游船在经过河段时会在水面激起大量水浪,增大了游泳风险;河湖管理处未在安全距离内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未在该河段提供安全救援设备,未对河道两旁的护栏及时维修,对王某溺水负有一定责任,故要求河湖管理处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
河湖管理处辩称,事发河段属于城市行洪排水通道,非经营性场所或公共场所,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河湖管理处在事发水域设置了多处警示标牌、横幅及救生设施,提醒亲水市民注意自身安全,已履行必要的管理职责。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河段并非以公众为对象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但河道的管理者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仍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河湖管理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救生设备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对事发河道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了宣传、提醒、警示,采取了其能力范围内的必要措施,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天然河流湖泊中下水游泳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长距离骑行后下水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王某对下水游泳的危险性持轻信、放任、自认为可以避免危险的侥幸心理和态度,是导致其溺水的直接原因。故河湖管理处对于王某溺水不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唯辩提醒
本案中王某在事发河道溺水,令人惋惜,但对于各方责任的承担仍应依法进行认定。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在从事各项社会活动过程中,均需提高风险意识,趋利避害,对于存在危险性的区域和活动谨慎进入和参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