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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品牌施展“伪装术”?法槌敲响仿冒“休止符”!
发布时间:2026年2月3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422

案情回顾
2014年,原告北京某企业由创始人徐某某成立,主要经营中医诊疗、治疗、理疗、健康咨询等中医服务,十二年来凭借其特色技术和品牌文化在各大宣传平台积累了大量粉丝,形成了独特的竞争优势。自2021年起,被告湖北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名称等显著视觉标识,通过内部服装、装饰物等模仿原告经营模式,造成消费者认知混淆,构成典型的“搭便车”商业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因此成诉。
法院判决
2025年2月,孝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采用知识产权“130”快审模式,快速核对事实,锁定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品牌标识和经营模式,以及这一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认知混淆。
在庭审环节,承办法官始终保持中立和公正的态度,积极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诉求,耐心地引导双方进行细致沟通,寻找可能的调解方案。通过反复协商和讨论,双方逐渐在赔偿金额、道歉方式等方面达成了共识。最终,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天内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同步拆除所有仿冒门店招牌及装潢元素,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截至4月22日,被告方已如约履行调解协议,启动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程序,涉事门店仿冒装潢全部拆除,赔偿款项也按期汇入原告账户。该案至此圆满解决。
唯辩提醒
广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牢固树立法治思维,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品牌商誉维护融入经营理念,杜绝抱有侥幸心理实施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要警惕仿冒混淆、“搭便车”“傍名牌”等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这些短视之举不仅会面临法律惩处,更会损害自身长远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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