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活动中,员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是常见现象。然而如果员工超越公司授权范围行事,甚至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是否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H修理公司经营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等业务,S销售公司经营汽车销售等业务。某日,H修理公司与S销售公司签订了维修协议,S销售公司将某品牌汽车委托H修理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商定S销售公司应给付H修理公司维修费8.5万元。刘某作为S销售公司的售后经理,以S销售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维修协议并加盖售后业务章。
后,H修理公司将该车修理完毕,并通过微信通知S销售公司售后人员刘某取车及支付修理费,但此款至今未付。故H修理公司诉至宝坻法院,请求S销售公司向其支付修理费。
庭审中,S销售公司辩称:刘某虽是我们的员工,但并未被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有问题应该找刘某,不该找我们。
法院审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除了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特别决议和实施的重大交易,均应推定职务代理人一般越权行为的相对人为善意,该越权行为对该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刘某作为S销售公司的售后经理,在其处理案涉车辆维修的过程中以S销售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维修协议,且加盖售后业务章,H修理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
S销售公司虽称H修理公司对刘某的行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交易相对人通常没有能力去审查商事组织内部的权限分配、管理和限制等治理情况,因此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不应苛责,S销售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H修理公司对刘某的职权范围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案涉维修协议对S销售公司发生效力,S销售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案涉车辆维修价款的义务。
唯辩提醒
一般来讲,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应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认定越权代理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大致可以员工实施的是法定越权行为还是内部越权行为来加以区分。
1. 哪些事项属于法定越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对于涉上述事项的合同,法律一般推定相对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知情,合同相对人不是“善意相对人”。相对人无权主张该合同对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2. 何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除了前述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特别决议和实施的重大交易,均应推定职务代理人一般越权行为的相对人为善意,该越权行为对该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