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刘某华诉称:2019年3月8日,其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送母亲王某某进站乘车时,王某某双腿直接碰撞在被告张某乡的拉杆箱上而倒地。后王某某被送往石家庄某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住院2天后去世。张某乡对王某某的跌倒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6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乡赔偿原告刘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张某乡辩称:王某某摔倒虽与其行李箱有关,但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定作为义务,属于没有过错,不应对王某某的摔倒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因其自身疏忽,未注意到前进方向上的行李箱,生命权受到损害是因未及时救治且受伤后乘坐火车离开。故其行为与王某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王某某欲乘坐列车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其子刘某华送其到北京西站进站候车。当天中午12时22分23秒,刘某华在前、其母亲王某某跟随在后,二人走到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西侧人工检票口时,张某乡手拉行李箱经过安检后亦欲前往西侧人工检票口进站。12时22分27秒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欲追随其子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王某某步行5步后即12时22分30秒时,碰到张某乡的拉杆箱,随即摔倒。王某某摔倒休息2分钟后,由其子及北京西站工作人员扶走离开摔倒现场,张某乡亦离开。王某某自行乘坐火车前往石家庄,上火车后,王某某感到头痛、头晕等严重不适,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后已意识不清,被乘警和乘务员用轮椅推下火车。王某某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到火车站接诊送王某某至某医院救治。经两次转院治疗后,王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王某某住院期间,其子刘某华支付医疗费共计69947.68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唯辩提醒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在火车站等有行人行进方向标识的公共场所,一方因转身逆行与正常通行人发生碰撞而受到损害的,不应对正常通行人苛责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常通行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过错的基本形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对于一般侵权案件而言,无过错则无责任。
本案发生在人员密集的公共交通枢纽,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和秩序格外重要。火车站之所以在检票口对行进方向有明确标识,就是为了引导乘客按照行进方向排队依次检票进站,最大限度避免无序通行导致的秩序混乱及可能造成的人员损伤或物品损失后果,这是符合最大多数乘客安全和利益的必然选择。本案中,一方不遵守秩序逆行,另一方遵守秩序正常行进。从事件的发生看,王某某之子先转身逆行,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说明即使在逆行的情况下,如果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并避让顺行的旅客,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而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逆行后并未观察周边环境,转身行走5步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后摔倒。此外,张某乡的行李箱并未超标,属于合理携带范围。相较于正常通行的旅客,逆行者理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若将不合理的注意义务强加于正常行进的乘客,则会明显束缚乘客正常的通行自由,甚至导致在公共场所正常行走时人人自危的社会后果。本案中,王某某逆行行为使自身陷入一定的风险之中,其本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综合来看,法院认为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逆行一方承担,自陷风险者应当自担后果,符合社会常识和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观念。
一般侵权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华作为受害一方既无法证明张某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无法证明张某乡具有故意或过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清晰还原了事情发生的经过。根据法官对视频的逐帧分析,王某某从转身到倒地时间不足4秒,超出正常人对突发意外作出反应的能力范围,这是证实张某乡没有过错的有力客观证据。张某乡作为正常通行的乘客,无须再承担额外的证明责任,这也符合“守法者不必自证清白”的常理。
所以张某乡对王某某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