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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冒名”还是“借名”?注册这个不能随意!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2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548

为了赚点小钱,按照他人指引,摇身一变成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方承诺一个月后自动注销,但许久过去自己还是法定代表人,想让法院撤销行不?
案情回顾
2018年,杨某在网络上看到刷单赚钱信息,便主动联系。在对方指引下,杨某向对方发送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在税务机关网上平台完成了注册、实名认证、人脸识别等,申请了个人数字证书签名及并进行了工商注册操作,并将相关账号、密码发送给对方。很快,杨某就收到了对方发送的当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网页截图,显示杨某已完成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主体名称为A药房。杨某对自己注册公司、成为法定代表人表示担忧,但在得到对方“虚拟的、一个月自动注销”等回复后,收取对方100元报酬。
2021年,杨某通过查询发现,A药房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存续,认缴注册资本100 万元,而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股东均为自己。杨某主张自己无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愿且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认为A药房在未经自己许可情况下盗用自己名义设立公司,对个人信用、资金安全造成隐患,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A药房变更登记,撤销工商信息中与自己有关的所有登记。
法院审判
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杨某以个人数字证书签名被盗用为由,主张A药房涤除杨某所有工商登记,实际系主张冒名登记。冒名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冒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杨某在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完成了个人数字证书签名的申请、认证以及A药房的工商设立注册手续,实质构成“借名”登记,而非“冒名”登记。
杨某借名进行工商登记并予以公示的各种身份,在外观上具备了公示效力,现杨某以并无设立公司真实意愿且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为由要求涤除相关工商登记,于法无据。且A药房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涤除相关工商登记,将导致公司名存实亡,不利于保护信赖工商登记公示效力的外部债权人利益。同时,杨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唯一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或工商登记等职能部门的工作流程要求,办理注销、清算等事项,法院不宜通过强制性手段干预公司治理。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唯辩提醒
工商虚假登记的效力认定及相应处理会影响多方法益,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行为,平衡多方法益解决纠纷。同时,工商登记具有外观公示效力,一经登记,即使登记存在瑕疵、错误,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原则,亦会使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推定具有相应法律效果,公司法除了需要对股东进行保护,更要同时兼顾外部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杨某系主动联系案外人并添加微信,在其指导下完成了个人数字证书签名的注册、税务注册等手续并收取报酬,故本案中公司登记所涉材料均系杨某本人为了个人利益在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参与。“网络刷单”涉嫌违法,杨某在明知前述行为系供“网络刷单”注册公司使用,且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依然为了个人利益参与配合,实质构成“借名”登记,而非“冒名”登记。此外,此行为亦有违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公序良俗之原则,应给予否定评价。
为贪图利益冒险“借名”登记法人,一旦公司经营异常,“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需承担征信受损、罚款、拘留甚至刑事责任等诸多风险。广大群众应增强法治意识、提高警惕,准确识别网络兼职赚钱等“圈套”,自觉抵制各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个人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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