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李四于2016年5月4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工程师,月工资7500元。
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
2017年1月份,某科技公司为了减少运营成本,决定把公司整体从北京市通州区搬迁至河北省唐山市经营,经与李四协商,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
后李四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李四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整体搬迁外地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其与李四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某科技公司可以与李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即时与李四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30日书面告知,理应在支付李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同时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代通知金。李四在该技科技公司已工作8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一年支付,故需支付代通知金7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
唯辩提醒
事实上,“N+1”的适用是用人单位自主选择的结果,在劳动者因故“不能胜任”或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除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必须选择履行下列法定义务之一:(1)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2)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即时提出解除。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